曲阜师范大学
教职工校内住房流转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满足我校部分教职工调整校内住房的要求、充分合理利用闲置房源,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满足教职工房屋流转的需求,允许教职工的特定房屋在校内进行流转。
第二条:本文所述的流转是指曲阜师范大学教职工的校内住房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制范围、限制对象的前提下,进行使用权的转让或产权的过户,流转行为的受让方必须是学校在编在册的教职工。
第三条:我校教职工住房的类型:
1、产权房:已办理产权证的住房
2、周转房:已交足了购房款,因客观原因暂未办理产权证,该类房屋除教职工自住外,其子女享有居住使用权。
3、公有住房:包括:①由学校掌握使用的过渡房,学校按月收取租金;②只交了部分购房款(暂付款),未交足购房款项的房屋。
第四条:房屋流转原则:
1、房屋流转行为中,受让方必须是我校在编在册的教职工。
2、具备流转资格的房屋包括两种情况:①已确权办证的房屋;②周转房;
3、对于只交了部分购房款(暂付款)的房屋,不具备流转资格,只有补足购房款后方能流转)。(交足的购房款包括:建房前期手续费、房屋建安费、公建共用设施及设备投资、环境条件建设投资及其它各类直接费用。)
4、房屋的流转遵循同一个校区“一户一套”的原则。
5、校内周转房居住时间满两年以上方能流转。
第五条:调离我校的教职工、脱离劳动用工关系的务工人员在学校的住房可流转给校内其他在编在册的人员,或由学校回购。
第六条:调离我校的教职工,原房屋是周转房的,服务期限已满同学校人事处签订的服务年限且交足了购房款,在调离时方能流转,否则在调离时原价退回房款,房屋交回学校。
第七条:如果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经协商后,进行房屋流转时,受让人必须把在同一个校区内的原有住房流转给本校其他教职工或者由学校回购。
1、若受让人原来的房屋是产权房,则流转给其他教职工或由学校回购;
2、若受让人原来的房屋只交了部分暂付款,属非产权房,不具备流转资格,原房屋按照原价退回,房屋交回学校。
3、若受让人原房屋是经小房换大房后调配后的房屋,原小房属产权房,调配之后的大房未确权,属非产权房,小房换大房时只交纳了超出面积的暂付款,不具备流转资格,则退回超出面积的交款金额,原产权房由属地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退回房款。
第八条:流转办法:
校内住房流转采取“校内流转、规范运作”的办法。
(一)“校内流转”是指住房的流转只能在学校在编在册教职工之间进行,禁止向其他人员流转。
(二)“规范运作”是指:
学校对流转双方进行资格审查后,流转双方可以自由协商确定购房价格,按照流转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受让人在规定期限三个月内未能流转出去的原房屋,由学校按属地房屋评估机构作出的校内市场评估价分期垫资代购。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校内住房:
非学校在编在册的教职工;因私出国出境或因公出国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者;已完成学业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者;擅自脱岗离校者;停薪留职人员;开除公职人员。
第十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流转:
(一)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一条:房屋流转的程序。
(一)出让人进行出让登记:出让人填写《校内住房出让申请表》,并持相关证件(身份证、人事处开具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到学校房产管理办公室进行出让房屋登记。
(二)受让人申请认购:受让人填写《校内住房认购申请表》,并持相关证件(身份证、人事处开具的身份证明)到校房产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受让人的原房屋具有流转资格的,同时作为房屋出让人进行出让登记;受让人原来在校内的住房不具备流转资格的,原价退回房款,房屋交回学校。
(三)房管部门负责联系属地房产评估所对流转的住房进行校内评估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四)通过双方协商确定认购对象、认购价格并实施流转。
住房的校内流转可以采取自行协商、委托他人代理协商等方式;流转价格在市场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根据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自行办理结算手续,约定住房交付时间。
(五)受让人应在办理流转手续三个月内将原来的房屋流转给校内在编在册的教职工,未能流转出去的房屋由学校按属地房屋评估机构的校内市场评估价垫资代购住房(垫支资金分两次支付,签定垫资代购协议并将住房经验收后交回学校,此时先支付50%,其余款项在其交回住房一年后支付),出让人应与学校签定《曲阜师范大住房垫资代购协议书》。
(六)产权房的流转,由出让人和受让人持《校内住房流转审批表》到属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出让人与受让人须到学校房管部门备案。
(七)因客观原因未办理产权证但具备流转资格的房屋,由流转双方到(学校)房产管理办公室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自发文之日起,之前关于教职工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学校住房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